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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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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大全来了,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发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注解:明确本办法规范对象,这里明确是融资租赁公司,应该不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因为在以往的文件中,金融租赁定义的结尾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且银保监会已发布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因此本文针对的是之前商务部管辖下的内外资租赁公司。

  其次,以经营融资租赁为主,这里的量化标准是在本文第四章的监管指标,明确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这里也是设定了租赁业务的上限,之前不少租赁公司开展委贷业务规模较大,没有回归本源,不过去年委贷新规发布后这个业务体量已经萎缩的很厉害。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将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

  注解:对比下之前文件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见下图:

  可见,征求意见稿的定义更接近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在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从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本文的发布也是银保监会首次发声。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设立产业基金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注解:当年融资租赁纳入商务部监管,初心是希望通过设备来带动产业升级、促进商品流通,但经过这么多年发展,回租比例占比太高,租赁渗透率也远低发达国家,慢慢被干成了“类信贷+影子银行”业务,这回也是正儿八经该收收心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担保和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同业间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解:第四条需关注一下,这里同业的范围指哪些?融租、金租等都可以持有融资租赁资产,这类转租赁目前是融租企业融资、腾规模或者扩充规模的常用工具,是否包含金融租赁公司有待监管进一步解释。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资产证券化;

  (三)境外借款;

  (四)公开发行上市;

  (五)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

  注解:需金融办批准开展,类似银行做信贷abs需拿审批,这点要求非常严格,地方金融监管局有权批准租赁公司是否具有资格,且是一次性行政批准还是每次业务开展前都需要批准,还需要监管进一步明确,笔者倾向于一次性批准后,既可以开展此类业务;

  (五)提到的保理业务在不少自贸区内已经同意融资租赁可以兼营,这里也是回归金融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注解:这条规定相比之前很模糊,正所谓模糊的地方就有混乱,有混乱的地方就有活力。

  租赁物对融租企业而言是开展业务的载体,之前很多企业由于没有合格的租赁物导致融租企业很难介入,想给钱都给不出去,只好生拉硬拽凑发票凑清单搜集动产,找外部评估机构出报告安慰自己。

  之前《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外商系融租开展业务对租赁物有详细规定,要求必须动产、无形资产价值不能超过总价值1/2等等,这些都不提了,今年知识产权类融资开始活跃起来,对于租赁公司而言也可以放开手干了。

  第七条【业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五)其他违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注解:商务部13年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里对前三条已作出限制,(四)为本次新增,也影响重大,明令禁止各类资管机构给融资租赁输血,与之前下发的对保理公司的监管要求保持一致,不得与非持牌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此处的资产管理机构应该是指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非持牌金融机构。结合上面的业务范围来看,未来租赁公司外部融资的方式大概只有银行授信、银行保理、商业保理、信托、转租赁,ABS、发债、境外借款、IPO上市这几类了。

  第八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对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条【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安全文件运行。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建立完善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注解:2013年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有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央国企的下属企业,集团内开展业务的体量占比很高,本次规定也是要求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等级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第十五条【保障权益措施】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

  (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本公司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抵押权登记;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

  第十六条【租赁物购置】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

  特殊情况下余姚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租赁物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租赁物价值监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未担保余值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租赁物取回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转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其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基本原则】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四条【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五条【财务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担保保险事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七条【征信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融资租赁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信息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报,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如实填报信息。

  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四章 监管指标

  第三十条【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低于总资产的60%;

  注解: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占比红线,对保理业务占比过高的融租企业有一定影响。

  第三十一条【杠杆倍数】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注解:明确杠杆比例及风险资产定义,与《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一致。

  第三十二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注解:仍然是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规定固收投资的上限。

  第三十三条【资产证券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场所发行,且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

  注解:影响非常大。ABS业务相比传统债券而言有一个优势是不受净资产比例的限制,而是依托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但由于国内部分类金融机构形成资产的速度过于快,目前地方监管对其杠杆率提出要求,比如互联网小贷根据目前各地出台的政策,基本在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0.5-3倍范围内。

  这里有一个疑问,出表类ABS是否不纳入融资余额?从规定来看貌似是一刀切的意思,笔者认为监管倾向于ABS业务就是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而不管融资租赁公司发行ABS后能否资产出表。本次对融资租赁开展ABS业务进行杠杆比例限制,很多融租企业如果ABS发行体量过大,就面临补充资本金或者转让资产的问题,这也催生了租赁资产代持业务的机会。

  第三十四条【其他指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大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注解:首次对融租公司业务集中度设立监管指标,对比之前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保理公司集中度要求是单一不超过50%,关联不超过40%。目前开展集团内业务的融租公司做集团内上下游客户或产业链上企业的会比较多,因此这个影响比较有限,除了飞机租赁行业,因为航空业优质企业集中度较高,基本就三家,因此对飞机租赁有重大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银保监会职责】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六条【地方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计划单列市与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的除外。为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质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授权地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履行除公司设立和终止审批、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监管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管协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联动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十八条【跨区域协作】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和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通报机制,共同加强对跨区域经营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定期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二条【监管谈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应急预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紧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银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违法经营信息公示】地方金融监管都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监管队伍建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六章 分类监管

  第四十七条【准确分类】地方全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八条【正常经营】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注册地审核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监管评级】地方金融监管都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考核评价,综合公司治理、合规经营、杠杆水平,客户集中度等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级,具体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非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中,“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五十一条【违法违规经营】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司。

  第五十二条【分类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地方监管部门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分次进行公示,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对于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进行督促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协调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引导支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管名单内融资租赁公司在金融服务、政策扶持、业务创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企业扩大资金来源,增加融资渠道,研究推动融资租赁风险补偿、专项奖励、税收优惠等政策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将主业做优做强。

  第七章 变更管理

  第五十四条【暂停新设】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注解:与保理公司刚发布的监督细则基本一致,对于新增融资租赁注册地方监管以后会严格准入。

  第五十五条【变更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名称和法人、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架构等,应事先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变更后的相关事项符合下列要求:

  (一)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在注册地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到位且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注解:监管发力清理空壳公司,外商系融租公司这些年由于审批下放,存在大量未实缴股本的情况,实缴不低于1亿元的门槛还是非常高的,且(六)规定需要自有资金出资。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行业从业年限和管理能力;

  (六)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入股资金须为真实、合法、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法律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五十六条【异地迁址】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省的融资租赁公司迁至自由贸易试验区,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机构责任】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暂停分支机构新设、取消试点资格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股东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股东或实控人予以警告、限制股权转让和变更等,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人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等,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双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租赁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联合惩戒】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失信记录】融资租赁公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六十三条【非法集资】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人员】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不力,导致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制定细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过渡期安排】本办法施行前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0年12月末。

  第六十七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融资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分总额不足5%但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三)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六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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